原告马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女,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秦某某北戴河区。
原告马某民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润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86208货车、冀CS870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500,000元。2014年4月24日4点40份,原告司机陈国友驾驶该投保车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高速G20高速996KM+600M处时翻车,造成投保车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方对本次保险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立案并受理。
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的鉴定。经鉴定,原告马某民的号牌为冀C86208货车车辆损失为35,698元,号牌为冀CS870挂车的损失为23,19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吊车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760元,路产损坏赔偿75,920元,共计148,574元。原告赔偿后,持相关凭证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确定不了损失为由不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148,5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C86208货车及牌号为冀CS870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秦某某市海港区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方应提供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证明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否则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应该能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鉴定费是查明与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吊车施救费和路产损坏赔偿为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已经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8,894元、鉴定费1,76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坏赔偿75,920元,共计148,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某民车辆损失费58,894元、鉴定费1,76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75,920元,合计人民币148,57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马某民负担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润清
书记员: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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