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华友。(未出庭)
托代理人马立刚,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华友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云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京Q28115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的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我给原告垫付过20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10000元不认可,原告已经63岁无劳动能力,应当不支持误工,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认可工资证明的真实,伤残鉴定也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不认可。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0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认可也不予以承担,我只对原告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Q2811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丰宁县御水清城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马华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
原告马华友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18天。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应否休息及需要休息日期:建议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肩关节有肩周炎发现,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医疗费20193.51(其中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垫付2000.00元)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3天×49.50=460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天×100=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18×10%=43453.80元,营养费18天×20.00元=360.00元、交通费1325.3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和拖车费)19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法医鉴定费45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5066.1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刚给付原告垫付200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被告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收条等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0193.51元,是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8天×50元=900.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93天×(1450/30)=4495.0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4550.00元属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4141×17.25×10%=41643.23元计算;财产损失(修车费和拖车费)198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4011.7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43.23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4495.00元、财产损失1980.00元)63918.23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应当从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53918.23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医疗费10193.51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20093.51元中的50%,计10046.76元,被告李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0元,从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华友8046.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的规定决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华友各项损失53918.23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华友各项损失8046.76元。
驳回原告马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前保全费600.00元,合计1900.00元,由原告承担9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 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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