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翟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住唐山市开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翟贺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个体)负责人。郑有生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平劳动仲裁委)虚构其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收到开平劳动仲裁委的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更未收到邮寄的(以原告名义签收的)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后郑有生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其他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开平劳动仲裁委、翟贺某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作为原告曾收到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据。原告到翟贺某处要求确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收件人姓名“马某”二字不是本人签字,翟贺某认定是马某所签,声称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到开平劳动仲裁委提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等于《挂号查询回执单》,不能作为原告签收挂号信函的依据,开平劳动仲裁委、翟贺某拒绝对原告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签字不是原告所为进行鉴定,违背事实坚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签名为原告所写,其行为故意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导致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违法生效。法院查封原告的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住宅和原告妻子的退休金,致使原告损失30万元,生活失去着落,精神损失巨大。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的答复》第二条规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是由三方代表组成的非实体性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属于准司法机构。其虽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向政府负责及报告工作,但并无独立的场所和财产,既非独立核算单位,更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作为诉讼的主体。二、被告全称是“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而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加盖的公章是“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者非同一主体。被告是2014年6月根据《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通知》重新成立,同时撤销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者并不是同一主体,也无合并、分立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已经不存在。三、经核实,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送达仲裁裁决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是邮局工作人员为寄件人所出具,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是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其裁决结果也是“申请人郑有生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整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结果均是针对的郑有生及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是向用人单位,也就是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寄送,而不是向马某寄送,之所以挂号信收据上有“马某”二字,是因为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的负责人是马某。郑有生诉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缺席裁决,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翟贺某未与原告本人见过面,更没有说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签字是马某本人所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仲裁文书,没有任何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贺某辩称,一、被告翟贺某作为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职责是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告翟贺某审理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翟贺某个人主体不适格。其他辩称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辩称的第三、四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个体)负责人,2008年郑有生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定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为终结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载明该仲裁裁决书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该送达回执上粘贴有邮110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载明:“邮件编号:XA00702902613;寄达局:开平越河镇;收件人姓名:马某;重量:18g;资费:3.80元;收寄人员盖章:河北唐山2008.12.30.17开平”。2010年郑有生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定解除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给付郑有生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15027元。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缺席审理,2010年8月30日作出开劳裁书字【201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有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间解除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永营煤矿机械厂支付郑有生各项费用合计307635元;驳回郑有生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载明该仲裁裁决书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该送达回执上粘贴有邮110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载明:“邮件编号:XA07871584413;寄达局:唐山;收件人姓名:马某;重量:31g;资费:4.60元;收寄人员盖章:河北唐山2010.09.06.17开平5”。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被撤销,同时成立了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戚永和任主任,后戚永和调离,现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尚未任命主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开劳裁书字【201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换验照登记申请表、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劳裁书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与开劳裁书字【2010】第013号仲裁裁决书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年6月3日成立的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对被撤销的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翟贺某主张其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其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原告主张被告说涉案信函收据载明的收件人“马某”二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并作为送达依据,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导致涉案两份仲裁裁决书生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伪造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被告否认其说过“马某”二字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两份仲裁裁决书系生效裁决,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姓名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两份仲裁裁决书的生效给其造成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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