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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力军、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14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马力军
原告:许某某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海波,公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某区爱联如意路金顺大厦A12楼A。
代表人:段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力军、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呙玉莹、关俊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军、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波、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马力军、许某某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裁定予以了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力军、许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7时20分许,原告马力军驾驶DEN6728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袁广场路段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粤B062NV轿车挂倒,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5天和55天,原告许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力军、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现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力军各项经济损失16877.21元(其中:医疗费6751.01元、误工费(25+30)天×40456元/年÷365天/年=6096.2元、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陪护床租赁费280元);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806.66元(其中:医疗费11367.92元、误工费(55+49+90)天×34752元/年÷365天/年=18470.74元、护理费55天×80元/天=4400元、交通费、生活费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陪护床租赁费55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二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共计18118.93元,二原告得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后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损害后果、责任划分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力军诉请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40456元/年计算,因未能提供其从事该行业工种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力军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2013年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马力军误工费为1427元(20840元÷365天×25天),原告马力军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受损车辆维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力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请陪护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马力军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合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马力军损失为:医疗费6751.01元、误工费14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11428.01元。
原告许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即: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278.9元(20840元÷365天×145天),对原告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但交通费是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许某某主张住院生活开支和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367.92元、误工费8278.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8126.82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马力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计11428.01元。
因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中已赔偿原告马力军8001.0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剩1998.99元,应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
故原告许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计61357.89元,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不足部分15118.9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某先行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力军损失人民币11428.01元;赔偿许某某损失人民币61357.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许某某损失人民币15118.93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50元;
四、驳回原告马力军、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原告马力军、许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共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118.9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损害后果、责任划分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力军诉请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40456元/年计算,因未能提供其从事该行业工种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力军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2013年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原告马力军误工费为1427元(20840元÷365天×25天),原告马力军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与本案受损车辆维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力军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请陪护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马力军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综合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马力军损失为:医疗费6751.01元、误工费14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11428.01元。
原告许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即: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应为8278.9元(20840元÷365天×145天),对原告许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但交通费是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许某某主张住院生活开支和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367.92元、误工费8278.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78126.82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马力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计11428.01元。
因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中已赔偿原告马力军8001.0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剩1998.99元,应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
故原告许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计61357.89元,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不足部分15118.9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65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某先行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力军损失人民币11428.01元;赔偿许某某损失人民币61357.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许某某损失人民币15118.93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50元;
四、驳回原告马力军、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原告马力军、许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共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118.9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呙玉莹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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