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原告霍某某。
原告路某某。
原告马红某。
原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系马红某、马某某的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甲16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霍某某、路某某、马红某、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霍某某、路某某、马红某、马某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史拥军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魏城镇河里西路段时,该车发生故障与原告亲属马延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延彬当场死亡。冀D×××××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22日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史拥军赔偿188578元(史拥军现已赔偿五原告40000元)。人保公司上诉后,2012年3月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五原告和史拥军向人保公司索赔,要求该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188578元,人保公司拒赔。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给付五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8578元;2、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
2、保险单一份;
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五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五原告不具备本合同纠纷的起诉资格;2、从事实上讲,本案系修理事故,并非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魏县交警大队对死者马延彬亲属的通知书中明确答复马延彬是在修车过程中造成其意外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管辖范围;3、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原一、二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上述判决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不应相同;4、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即使属于赔偿范围,也应免赔10%;5、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诉讼费不属我方承担范围。综上,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为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5日24时止。2010年12月4日,司机侯进林驾驶冀D×××××号货车行驶至魏城镇河里西路段时,该车发生故障,修理人员马延彬在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9月22日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D×××××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实际车主是史拥军;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9157.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由马延彬及史拥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578元,除去史拥军已给付的10000元,由其再给付五原告178578元。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目前,车主史拥军已实际赔偿五原告40000元,现五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史拥军应给付的剩余赔偿款148578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保险单、(2011)魏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主史拥军给五原告造成损害,且史拥军对五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确定,鉴于史拥军仍未给付剩余款项,五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剩余部分直接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五原告直接赔付。被告辩称五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五原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免赔10%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除免责条款外,被保险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冀D×××××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五原告的损失属于投保险种,且赔偿金额又不超过投保的赔偿限额,故五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剩余损失1485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一、二审的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辩称本案系修理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一、二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故对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霍某某、路某某、马红某、马某某理赔款148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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