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凌某,女,48岁。
被告王某某,女,50岁。
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庆玲,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凌某与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凌某、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凌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遂向原告马凌某借款共计3468445元,并给原告马凌某出具了33张借据,2016年3月22日原告马凌某向被告王某某索要三月份到账的利息,同年3月26日原告马凌某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把原来所有的借条合并为一张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上兴宇、龙某的公章,被告王某某便在借据上加盖了兴宇的公章,龙某的公章,因龙某的公章在法人栗庆玲处保管,王某某便使用自己之前私刻的龙某的公章盖在借据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本金是3468445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末是509884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到2016年9月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某加盖在借据上的公章与龙某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了黑新讼司鉴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6]文鉴字第7-058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鸡西市工商局备案的“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大会会议记录”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借据(4万元)”(样本)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马凌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偿还。对于担保人处所盖的公章,被告王某某有权使用兴宇的公章,因此兴宇公司为合法的担保人,龙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乃是被告王某某在既无授权也无处置权的私自伪造龙某印章的情况下所发生,该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兴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无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凌某借款本金3468445元,利息717990元(利息以346844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本息合计4186435元,被告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凌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14元,由被告王某某、鸡西市兴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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