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光伟
原告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层。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驾驶的冀F94980中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03月05日在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3月05日0时起至2016年03月04日24时止。
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原告马某驾驶冀F9498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雄县米家务乡米南庄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金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金山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20日,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马某与马金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65000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事宜时双方产生争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及年检情况,因原告马某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符,其驾驶证为C本,无驾驶大货车资质,故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持有C1驾驶证,而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需领取B2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某作为侵权人已向受害人马金山作出赔偿,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针对的主体是受害第三者、致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逻辑关系,即若受害第三者作为诉讼主体时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中亦阐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而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持有C1驾驶证,而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需领取B2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某作为侵权人已向受害人马金山作出赔偿,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针对的主体是受害第三者、致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逻辑关系,即若受害第三者作为诉讼主体时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中亦阐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而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太平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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