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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丁崎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丁崎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崎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
三者车在事故中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0292元(车损20392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4800元(三者损失168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370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3709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
三者车在事故中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20292元(车损20392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4800元(三者损失168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3709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3709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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