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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增强、卜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周利江
张增强
卜海波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骆沙洲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利江,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某儿子。
支持起诉机关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增强,农民。
被告卜海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王士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沙洲。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增强、卜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检察员贾瑞捧、唐国伟到庭支持起诉,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江、被告张增强、卜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出院后及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对于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由于原、被告共同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马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增强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D×××××号、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244000元。由于被告张增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冀D×××××号、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6693.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93.46元;
二、被告张增强、卜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出院后及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对于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由于原、被告共同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马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增强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D×××××号、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244000元。由于被告张增强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冀D×××××号、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6693.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93.46元;
二、被告张增强、卜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韩爽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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