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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
彭增群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南。
法定代表人武久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增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彭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协议是被告代理人彭增群起草,但签字时其未在场,不知道是谁所签。
2、2012年1月18日邯郸县盛源煤矿对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的催款通知书,证明盛源煤矿曾向永年县化肥厂催要欠款。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收到该协议书。
3、2012年1月18日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宗立英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发出的律师函,证明邯郸县盛源煤矿曾委托该律师向永年县化肥厂发函,并告知该厂收到信函后十日内将欠款和利息给付委托人,逾期将建议委托人按法律程序解决。
4、2012年1月29日邯郸县盛源煤矿与马某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邯郸县盛源煤矿已将永年县化肥厂所欠煤款5476557.04元及利息转让给马某某。
5、2012年1月29日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邯郸县盛源煤矿已通知永年县化肥厂将该厂拖欠盛源煤矿的欠款和利息转让给了马某某。
对证据3、4、5,被告质证称事情是知道的,但不能证明通知到我厂,我厂接收到了。
6、2012年1月18日投递的编号为ER054439149C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是宗立英,收件人是永年县化肥厂的杨海山,寄件品为律师函2件。
7、2012年1月29日投递的编号为ER054267069C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是宗立英,收件人是永年县化肥厂的杨海山,寄件品为债权转移通知书。
8、2012年2月14日投递的编号为ER054194137C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是马某某,收件人是永年县化肥厂的武久林,寄件品为债权转移通知书。
9、编号为ER054439149C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
10、编号为ER054194137C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
证据6-10证明邯郸县盛源煤矿曾通过邮局将催款通知书送达到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邯郸县盛源煤矿将债权转让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已通过邮局向永年县化肥厂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
被告对证据6-10邮局出具的这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邮递是否送达以邮局出具的查询单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对欠盛源煤矿煤款的事实表示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7日,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与邯郸县盛源煤矿签订协议,约定对永年县化肥厂所欠邯郸县盛源煤矿白煤款5476557.04元以付息方式还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月利率为1.875‰。协议到期后永年县化肥厂没有还款,2012年1月18日,邯郸县盛源煤矿委托律师宗立英向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催告还款的函件,永年县化肥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29日,邯郸县盛源煤矿与马某某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拖欠邯郸县盛源煤矿的煤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马某某。同日,邯郸县盛源煤矿委托律师宗立英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同年2月14日,马某某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厂长武久林于2012年2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邯郸县盛源煤矿将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欠其债权转让给马某某,并已通知到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马某某根据受让于邯郸县盛源煤矿的债权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邯郸县盛源煤矿与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通过签署还款协议书,已将原本的买卖欠款变更为以付息方式还款的借贷关系,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5476557.0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按月利率1.875‰计算,从2011年2月7日至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5元,由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7日,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与邯郸县盛源煤矿签订协议,约定对永年县化肥厂所欠邯郸县盛源煤矿白煤款5476557.04元以付息方式还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月利率为1.875‰。协议到期后永年县化肥厂没有还款,2012年1月18日,邯郸县盛源煤矿委托律师宗立英向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催告还款的函件,永年县化肥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29日,邯郸县盛源煤矿与马某某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拖欠邯郸县盛源煤矿的煤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马某某。同日,邯郸县盛源煤矿委托律师宗立英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同年2月14日,马某某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邮递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厂长武久林于2012年2月15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邯郸县盛源煤矿将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欠其债权转让给马某某,并已通知到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马某某根据受让于邯郸县盛源煤矿的债权向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邯郸县盛源煤矿与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通过签署还款协议书,已将原本的买卖欠款变更为以付息方式还款的借贷关系,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5476557.0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按月利率1.875‰计算,从2011年2月7日至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5元,由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化肥厂负担。

审判长:杨海山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王志平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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