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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密山市密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虎林市东诚镇。
法定代表人孙渝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被告田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被告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富、被告田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婉枫、被告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现存放于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处的玉某1000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该1000吨玉某(价值1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江波、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江波,原告与田江波签订了《玉某委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资金1400000元委托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格采购玉某,采购玉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采购回的玉某委托被告烘干,烘干后存放在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库内,原告有权随时拉走该玉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田江波货款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采购了玉某,烘干后存放在和合作社大库内。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拉运玉某,当时及现在的玉某价格是每斤0.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江波签订玉某委托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被告田江波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玉某委托采购合同时是被告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乙方为被告田江波,即被告田江波系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玉某委托采购合同,且被告田江波在收到原告款项时均以个人身份依约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汇款也汇入田江波个人账户,被告田江波并未提供其签订合同、收购玉某、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合作社的相关账目或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田江波关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江波负有依据其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玉某委托采购合同交付玉某的义务。被告田江波认可存放于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库内玉某系其受原告马某某委托收购,且2017年1月16日被告田江波与孙渝虹谈话录音也能够证实该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玉某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玉某已经变现,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变现款1142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江波辩称存放于合作社的玉某中有其他农民的玉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江波关于存放于站台上的215.34吨玉某是原告的,已经被孙渝虹变卖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该玉某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田江波关于前期1400000元玉某没有结算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否认没有结算,且所涉玉某已经交付,被告未能提供未结算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1142777元(此款从本案诉争玉某变现款中支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虎林市晋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王树梅 审判员  张茂礼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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