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生
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玲玲
马某某
吴某某
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马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系原告马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11、12无异议;证据1,对中止书有异议,不存在中止问题,2012年5月29日肇事发生后,蒋闯及高某某均在现场,事故时间及当事人均能确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被告高某某当时情况,其应无责,蒋闯应负全责;证据2,该报告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8,对医疗费731.63元票据有异议,此票据均为假票,根据死亡证明,马立昆在2012年5月29日已经死亡,此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2年6月7日,不认可;证据9票据无公章、按法律规定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不认可;证据10为收据,字迹看不清,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13-15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6、为当庭提交,收条无年份,时间为2月7日,为复印件,不质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出具事故认定书,其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中止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书,后又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中止,经调查取证后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在尚未送达事故认定书前的中止期间,事故当事人均不知道责任如何区分,也当然不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事故当事人也均客观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7、11、12,被告吴某某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因该票据的开具时间均是2012年6月7日,而马立昆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0,尸体检验费收据可以看清是鉴定费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3-15,因其是复印件,被告吴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6,因是原告与本案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达成的协议与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立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某某未为冀B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已用尽,本院平均分割110000元交强险限额给马玉龙(36666元已用尽)、蒋闯(36667元已用尽)与四原告(马立昆的近亲属)占36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尸体检验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20年,计410860元;3、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68920.5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19771元。被告吴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36667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尸体检验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74193元、丧葬费19771元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共计463384.5元的30%,计139015.35元,以上共计175682.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682.3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负担56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立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吴某某未为冀B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在另案中交强险10000元限额医疗费已用尽,本院平均分割110000元交强险限额给马玉龙(36666元已用尽)、蒋闯(36667元已用尽)与四原告(马立昆的近亲属)占3666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尸体检验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20年,计410860元;3、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68920.5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19771元。被告吴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36667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尸体检验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74193元、丧葬费19771元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920.5元,共计463384.5元的30%,计139015.35元,以上共计175682.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682.3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马东生、刘某某、张玲玲、马某某负担56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