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马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1、证明,证明医院在办理入院时将原告姓名误登为“马万里”;2-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5、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784.49元;6、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证明原告是河北双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100元,因事故工资停发;7、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父亲马庆丰在马某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日工资1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8、缴款书,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王某超、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1、3至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6、7有异议,认为证据2-2医生建议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有异议,因为根据医疗常规医生只能建议一周后复诊,并最长建议休息7天,复诊没有痊愈的,再建议休息,故对于该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和护理、营养期限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期限同意给付30天,认为证据6、7不真实。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至5、8,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2,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中的建议休息60日、营养30日和护理30日,不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7,有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对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被告王某超与原告马某某的事故中,被告王某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某超与何三、杨小党事故中,被告王某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其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的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0天计算。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6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75元、营养费119元、鉴定费59.5元;共计176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营养费21元、鉴定费10.5元,共计3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被告王某超与原告马某某的事故中,被告王某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被告王某超与何三、杨小党事故中,被告王某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其是按两次碰撞及当事人在每次碰撞中的过错程度分别作出的责任划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两次碰撞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1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0天计算。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6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75元、营养费119元、鉴定费59.5元;共计176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营养费21元、鉴定费10.5元,共计3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超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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