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一彬(曾用名马乐),男,200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法定代理人:马荣付(系原告马一彬的爷爷)。
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卫生院,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土城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50631-6。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华,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一彬与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彬的法定代理人马荣付、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华、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37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实际损失28.5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到被告处接种甲肝疫苗,被告负责接种的医生未作任何说明和告知,就给原告注射两针疫苗。原告注射疫苗后,出现高烧、嗜睡,继而腿不能站立,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未治愈,特此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爷爷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原告长期随其爷爷马荣付一起生活,马荣付是原告的实际监护人,故其有权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在2010年7月20日接种甲肝疫苗时,注射了二针甲肝疫苗,提供了预防接种记录本作为证据,虽然被告在接种记录本上面所做记录存在涂描痕迹,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注射了二针甲肝疫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接种疫苗过程中,书写预防接种记录本时,书写不规范,存在医疗不足,由此引起马荣付产生被告有接种过错的怀疑,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予以一次性适当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平安堡镇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一彬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0元,由原告负担8,330.00元,被告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民 审 判 员 管长民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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