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曹××,××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平某某保××分公司),单位地址:××市××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原告马××与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被告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系砖瓦匠人,居住在城区已近十年,依技艺收入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苗××驾驶其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镇大理路时由于操作不慎,将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后撞上公路北侧路灯杆受伤,路灯杆、车辆受损,自行车损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共花医疗等费用100759.9元,期间,被告苗××垫付医疗费3.02万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苗××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处理,故原告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某某保××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80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承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用36869元以及原告获准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
第二组:××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以及支出费用18585.1元。
第三组:××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1、原告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2、医嘱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伤情未完全痊愈仍需后续治疗;3、支出医疗费22855元。
第四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归属,以及原告为供孩子上学移居城区居住11年,并从事技术类劳务赚取收入。
第五组:交通费、住宿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其亲属陪护第1次去唐都医院复查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725.5元。
第六组:唐都医院诊断证明、邮寄病历明细单、交通费、住宿票据,证明原告在亲属陪同下第2次去××唐都医院复查所支付的住宿、交通费用,共计1709.5元。
第七组: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餐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第3次去××唐都医院复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582.8元。
第八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病案邮寄明细单,证明原告第4次去××唐都医院复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853元。
第九组: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第5次去××唐都医院复查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340元。
第十组:××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000元,复印支出费用160元。
第十一组:租房合同1份,××县×××乡×××村委会、××县×××镇×××村委会、××县×××镇人民政府、××县公安局×××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县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票据4支。证明原告从2003年11月至今一直在××县×××镇×××村租房居住,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票据4支,证明原告付鉴定费2000元、照像费20元、交通费160元、打印费60元,共计2240元。
第十二组:××省人民医院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共31支,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共1624元。
第十三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十四组:子公交认字(2013)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苗××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确系在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投保,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请求法庭酌情判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平某某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苗××辨称,被告苗××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投保于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苗××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3万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回。
被告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被告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京GXF388小轿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苗××。
第三组:保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苗××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投保于平某某保××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
第四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苗××在原告马××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依原告马××以及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经鉴定为遗留脑神经紊乱属十级伤残;遗留上肢活动受限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第二组: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费2800元。
经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十三、十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住院100天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住院病历上的出院日期空白,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就转到上级医院治疗,住院天数有重复;对第二组证据中2013年5月13日产生的48.3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不认可,理由是该张票据上没有记载消费者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所产生;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不可能完全知道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票据所载时间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在子洲城区有住所地,对该证据中的住宿费用不认可,陪护人应以1人为标准;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票据所载时间与实际不符,且相关票据应以正规税票为准;对第七组证据中除3张医疗费票据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具体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裁判;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住宿票是手工填写,公交车票是连号票,医院建议1人陪护,但实际上是多人陪护所产生的费用;对第九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陪护费用只认可1人;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诊断证明无医院盖章,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第十一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租房合同十年不变的真实性有待确定,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及原告的工资详单均没有,租房居住应有当地包片民警来证明。对本院收集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马××、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对被告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对本院收集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三、十三、十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出院通知书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共住院100天,但第四组证据中出院证记载,原告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所以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13天,应予扣除,故第三组证据中所记载的住院天数应以87天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36868.6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48.30元有异议,但结合病历,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其余18537.1元医疗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但该证据是原始书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共725.5元,因原告在××县城区内有住所,且该住宿费是他人住宿所产生,故对该住宿所付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只有2张有时间记载,其中1张是2013年5月8日××至××,另1张是2013年5月12日××至××,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证此时的原告正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均无时间记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花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也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共计17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遵医嘱去××唐都医院治疗,原则上应由一人陪护,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马××与其女马××从××至××来回所产生的交通费140元依法予以采信,从××至××2人来回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以30元计算;邮寄病案明细单费用3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3张医疗费票据共175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中火车票2张70元,汽车票6张367元,公交车票5张5元,共计372元,该交通费前后时间衔接,并有治疗费票据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餐饮、住宿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邮寄病历费30元、火车票其中3张319元,所花费用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去××复查,在市区所产生的公交费用,酌情支持10元,另1张火车票系多人陪护产生,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车票未记载始发地和目的地,本院无法判断其真伪,依法不予采信;住宿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2张1674元、火车票其中4张296元,共1970元的费用客观真实、并有医疗费票据印证,依法均予以采信,另2张火车票107元,系多人陪护产生,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汽车票、公交车票酌情支持90元;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未加盖公章,依法不予采信,复印费160元,未载明复印对像,本院对产生的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判断,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中鉴定费2000元、以及为鉴定所产生的照相费20元、交通费160元,均属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复印费60元,未载明复印对像,依法不予采信;对租房合同、原告的收入来源证明以及××县×××镇人民政府、派出所等联合出具的证明,均系原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不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6张401.6元、交通费票据中汽车票××至××300元、火车票××至××264元,共965.6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至××交通费2人酌情支持40元,其他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按法律有关规定计算,对原告住宿费票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马××、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对被告苗××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马××、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的申请收集的两组证据及两份鉴定意见书,对陕西××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费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苗××驾驶自己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县×××镇大理路时,由于操作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撞倒后撞上公路北侧路灯杆,致原告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120接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肩峰骨折;3、骨盆骨折;4、右侧尺神经松解;5、继发性硬膜下血肿;6、外伤后头痛。住院87天,花医疗费36868.69元。2013年5月8日,××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去××唐都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5月9日转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5月9日至5月22日),花医疗费18585.4元。2013年6月23日去××复查,6月25日返回,来回3天,共花医疗费2678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遵医嘱前去唐都医院复查,该院以慢性硬膜下血肿收入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2日至16日),共花医疗费22855元,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一月后复查。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去××复查,于8月21日返回,来回2天,共花医疗费1674元。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原告去××重新鉴定,来回4天,支出检查费402.6元,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付鉴定费2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原告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遗留脑神经紊乱属十级伤残;遗留上肢活动受限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认为原告马××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马××的伤残等级再次经××中恒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现评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苗××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投保于平某某保××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区并以城区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苗××在原告马文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驾驶的京GXF388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故被告苗××理应对原告的治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京GXF388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区连续居住多年,并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给予赔偿,故对被告平某某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马××七级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理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六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的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省统计局于2013年3月公布统计数字为:2012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2012年××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原告马××的误工费为44330元÷365天=121元\天,护理费计算方法同前,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40(七级伤残)=165872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以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去××治疗以及重新鉴定的住宿费每天以100元计算。
本案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县人民医院36868.69元、××唐都医院医疗费18585.4元+22855.20元+1750.8元+1674元+402.6元=45268元,共计82136.69元;2、本人误工费(87+13+14+2+3+4+180)天×121元=36663元;3、护理费(87+13+14+2+3+4)天×121元=14883元;4、本人及陪人伙食补助费(87+13+14+2+3+4)天×30元×2人=7380元;5、交通费1742元;6、陪人住宿费(13+14+2+3+4)天×100元+本人(2+3+4)天×100元=4500元;7、残疾赔偿金165872元;8、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邮寄病历费以及鉴定照相费共80元;12、鉴定费两次共4800元,以上共计356656.69元。原告的现有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马××应从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苗向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邮寄病历费、鉴定照相费8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221856.69元;
三、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马××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4000元(已付2800元,再付原告马××1200元);
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53056.69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
四、原告马××从应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马××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业
审判员 赵波
人民陪审员 安随堂
书记员: 马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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