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
原告:饶某,女。
法定代理人:饶某某,系原告饶某的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永安路53号。
公司负责人:柯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饶某某、饶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21.20元(有明细);2、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7.38元(有明细);3、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摩托车修理费用19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陕HA9870号小型轿车由商州经柞水县驶往镇安县方向,行至307省道柞水县杏坪镇路段(204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饶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饶某)相撞,造成原告饶某某和饶某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至事故点弯道油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失控驶入左车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某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陕西省友谊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牙槽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其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安装义齿、取除内固定物等还需继续治疗。乘车人饶某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惊厥持续状态,双肺挫裂伤、肺气肿。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近12万元医疗费,同时该起事故给原告饶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121.20元,原告饶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7.38元,另外,摩托车损失花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178.58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0万余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215617.95元。
被告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垫付6000元由原告饶某某返还给被告程某某,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饶某某花费医疗费71568.56元,原告饶某花费医疗费40154.94元,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02382元,被告程某某垫付原告饶某某其他费用6000元等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当赔付原告饶某某、饶某其它经济损失的计算双方有争议,将根据原告饶某某、饶某的基本情况和本地的实际合理认定并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外部分,应参照此次事故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无证驾驶,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饶某某、饶某无责任。二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用102383元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主张,有利于诉讼经济和便利,二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6000元由原告饶某某返还给被告程某某的观点亦予以采纳,理由同上。
本起事故中伤者饶某某、饶某为农村居民,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对二原告相关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饶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1568.56元,其中被告程某某垫付63568.56元。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饶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80元每天,共计144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60元每天,共计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30元每天,共计1560元。5、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20元每天,共计104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饶某某按照9396元的标准计算为2255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饶某某母亲程应莲79岁,兄妹4人,饶某某按照7901元的标准计算为1185.15元,本院予以认可;饶某12岁,计算为2844.36元;饶虹霞9岁,计算为4266.54元;饶德翔8岁,计算为4740.6元。以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35586.65元。7、交通费208元,原告饶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两人到西安鉴定往返两次,按公交车票从牛曹沟到柞水20元,从柞水到西安32元,一次52元,两人两次往返共计208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饶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1次约需4200元,更换年限为四年,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国人男性平均寿命74岁,饶某某今年45岁,按29年计算,每四年更换1次,共需换7次,每次4200元,共计29400元;取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60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共计354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摩托车损失1900元。以上原告饶某某的损失共计172263.21元。饶某的损失:1、医疗费40154.94元,其中被告程某某垫付38813.44元。2、护理费,住院20天,共计1200元。3、住院伙食费共计600元。以上原告饶某的损失共计41954.94元。原告饶某某与原告饶某的损失共计214218.15元,其中被告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2382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
关于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原告饶某某、饶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50323.5元(包括医疗费111723.5元、后续治疗费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4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饶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0323.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58794.65元(包括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6.65元、交通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予以赔偿。原告饶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3200元及诉讼费2267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被告程某某自愿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0694.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饶某医疗费140323.5元(其中102382元直接付给被告程某某);
三、由原告饶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1133.5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133.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波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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