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茂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通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饶,该公司职工。
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稼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瑞国,公司职员。
原告饶某茂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茂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美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木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落叶松30000立方米,每批货物价格按绥芬河市场价格确定,买方收到货物后以每月20号为结账日期,结账后30天内支付货款,每月卖方应收款数量不超过2000000元人民币,如一方违约,将按未履行货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送原木。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发送落叶松原木7574.248立方米。合计人民币7447331.90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6447331.9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至2015年5月共欠货款本金加利息共计6607798.83元。于2015年5月20日付款1000000元,6月20日付款2000000元,7月20日付清剩余尾款。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这笔欠款6447331.9元按照年利率8%标准计息,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12天,利息160466.93元,尚欠本息共计6607798.83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6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7月20日还款人民币3607798.83元。逾期未付款,按未收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第八条内容更改为:本合同制定履行地及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饶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的诉求,要求按协议书约定年利率8%计息。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利息为541575.87元(6447331.9元×0.006元×14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木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函”、“还款计划”、“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8%没有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447331.9元,利息541575.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某茂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69889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3元,由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雁喜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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