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嵇永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饶河镇。
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精品屋两个),经核算拖欠房租费198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出具欠据,约定一个月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分期偿还14800元,尚欠5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本金5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顺发中俄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