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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与被告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德臣,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与被告于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臣、姜笑雨,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河县电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所欠电费45856.33元及违约金19812.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单位为被告提供用电,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公司缴费规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交付上月电费,至今被告已经欠电费45856.33元及违约金19812.58元。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事实形成的供用电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45856.33元及违约金19812.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与被告于某某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某在山里乡蔡咀子村,用户编号为6064509200欠电费4431.39元,用户编号为6064509201欠电费3290.01元,用户编号为6064509204欠电费6988.09元,在山里乡双河村,用户编号为6064013837欠电费31146.84元,总计共欠电费45856.3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与被告于某某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告作为供电人已给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5856.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提出电费数过高,与实际用电不符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饶河县电业局所欠电费45856.33元。
二、驳回原告饶河县电业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原告饶河县电业局负担246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马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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