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河县宏伟手机店。
经营者马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未到庭)
原告饶河县宏伟手机店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于某某两次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两部,合计欠款159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写明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手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宏伟手机店货款1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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