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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军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叶,被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烘干塔一座(含锅炉)、库房450平方米、食堂、办公场所427平方米,原有水泥地面4500平方米、120吨地秤一个、20米输送机2台、6米平板机一台、扒谷机一台、料仓一个、直径3米餐桌一个、铁杖子130米、监控设备一套、办公桌4套、315千瓦变压器一台、场地用地面积16521平方米。租赁期至2018年7月1日止。烘干费每年300000元,于应缴年度的年后30日内由银行划拨,一次付清。不能按期缴纳烘干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烘干费2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5‰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对经营发展所添置的设备待合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征得甲方同意后,所建设的不动产经同甲方协商按协商价格作价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付给乙方租赁期内所建设的不动产资金。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与合同签订时发生较大变化,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烘干塔院内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支付工程款681216.37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原告进行烘干生产,烘干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纳,2016年度由于粮食收购政策调整未进行烘干经营,原告租赁被告的烘干设施经过几年使用设备老化,打不到粮食烘干的预期效果,这是原告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根据现行粮食收购政策,已经不再收购湿粮,而且在一定期间只能收取干粮,这是原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我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支付烘干塔院内水泥地面工程款681216.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烘干塔一座(含锅炉)、库房450平方米、食堂、办公场所427平方米,原有水泥地面4500平方米、120吨地秤一个、20米输送机2台、6米平板机一台、扒谷机一台、料仓一个、直径3米餐桌一个、铁杖子130米、监控设备一套、办公桌4套、315千瓦变压器一台、场地用地面积16521平方米。至2018年7月1日止,租期5年。租赁费每年300000元。租赁费已付两年尚欠两年未付。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烘干塔院内水泥地面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原告称支付水泥地面工程款681216.37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烘干塔院内水泥地面工程款681216.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没有届满应继续履行。由于粮食收购政策调整,粮食烘干设备闲置,这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国家政策没有规定禁止使用烘干塔,这不是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情势变更。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添置的水泥地面,合同中约定待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双方协商予以补偿。现因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添置水泥地面工程款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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