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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祖林,场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该场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大通河乡居民。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大通河乡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现非法经营我林场施业区林地共计73亩。位置14林班11小班32亩、16林班6小班41亩,均为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国有林地(有林权证为证)。被告长年非法耕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土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12月30日,饶河县政府颁发土地权证书,证明诉争土地属大通河乡兴隆村土地,土地状况为荒地。饶河县大通河乡政府及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争议土地为大通河乡兴隆村所有。2014年4月16日,饶河县国营苗圃更名为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饶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经营总面积44760亩,包括诉争土地在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因双方均举证证实各自拥有土地经营权,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土地经营权属不清应在国家行政部门予以确权,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河县国营青山林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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