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小某。
法定代理人饶庆军。
委托代理人詹世博,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9618-x。
代表人田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小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饶庆军及委托代理人詹世博、被告徐某、永诚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迎宾大道美岛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饶小某发生碰撞,造成饶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8日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51天。2014年8月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饶小某车祸致头部和盆骨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某,其陈述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为鄂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徐某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按5%的比例核减。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及黄石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717元及住院医疗费41,883.29元,合计43,600.29元,其中原告的亲属垫付3,325元,被告徐某与李某某垫付30,275.29元,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亲属另垫付复查费用2,596.4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医疗费41,883.29元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自用药”以31,883.29元为基数,按5%比例计算合计1,594.1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书包等财产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住院5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5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1天,出院后60天,共111天。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实际金额。对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分段计算。其中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51天,合计6,120元;剩余60天,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4,275.29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395.29元。原告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2%,计54,974.4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李某某、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连带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鄂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护理费10,395.2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9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80,941.15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某某、徐某垫付的30,275.29元,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1,216.44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其中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769.6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合计人民币79,369.69元。剩余部分41846.75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连带承担70%计29,292.73元。剩余部分41,846.75元中,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1,594.16元、鉴定费1,900元后,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计26,846.81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106,216.50元,被告李某某、徐某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2,445.92元。扣减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6,216.5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徐某垫付的30,275.29元后,两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7,829.37元。由于被告徐某与李某某已替代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27,829.3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与李某某。故被告永诚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8,387.13元,支付被告徐某与李某某人民币27,829.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饶小某人民币68,387.13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徐某与李某某人民币27,829.37元)。
二、驳回原告饶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饶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饶庆军负担256元,被告李某某、徐某连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吴天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