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宋某某、被告太保承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承某公司和人保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400.00元、施救费1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等损失合计37000.00元。2.判令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9600元的30%计14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挂)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地乡吴营村高架桥前坡路时,因冰雪路面致使车辆无法继续前行,原告将车停在道路南侧。被告宋某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京X号小客车前部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饶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承某公司投保;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时45分许,原告饶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号挂)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地乡吴营村高架桥前坡路时,因冰雪路面致使车辆无法继续前行,原告将车停在道路南侧。被告宋某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京X号小客车前部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宋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饶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承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5400.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2000.00元、汽车配件发票23600.00元及配件明细,被告太保承某公司提出修理费用过高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被告修车部位与实际损坏部位不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25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0.00元,分别提供了施救费票据9000.00元和施救费票据2000.00元,对于施救费9000.00元,被告太保承某公司认为第一次的施救距离远低于第二次的施救距离,但施救费用却显著高于第二次,明显不合理。本院比较两次施救的区别发现第一次施救在时间(凌晨)、天气状况(雪天)、是否载货情况(载钢筋)、路面情况(雨雪路面)与第二次均有明显不同,本院亦于庭后向救援单位了解了各项费用的明细,认为原告施救费损失11000.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4880.00元(1600.00元/日×31日×30%),被告宋某某对日停运损失16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理31日时间过长。本院综合原告的修理部位及被告方宋某某等人的伤情,认为原告的修理天数较为适宜,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4880.00元(1600.00元/日×31日×30%)元。
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88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其余损失34400.00(25400.00+11000.00-200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和太保承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饶某某12320.00(34400.00×30%+2000.00)元,被告太保承某公司应赔偿原告24080.00(34400.00×70%)元,二公司的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起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停运损失148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123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24080.00元。
四、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0.00元,原告饶某某承担2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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