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男,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秀某与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继承人韩留生抚恤金等费用的清账问题没有得到处理,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朱晨光,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与被继承人韩留生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485-525-1-1,建筑面积为46.1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号的房屋进行依法分割;2.对被继承人韩留生因病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60000.00余元(在被告韩某处),以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依法进行分割。
四被告同意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被告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以上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在韩留生有病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支付了医疗费33000.00元,韩留生去世后,被告韩某支付了丧葬费20000.00余元,此费用应当依法结算。结算后的费用方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韩留生名下的房屋,被告同意由原告继承,将房屋折价款给付被告。被告韩某在韩留生生前面为韩留生交付购房款6000.00元,请求在韩留生在财产中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韩留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被告韩某认为,该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其投入的6000.00元,事实根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为办理韩留生丧葬事宜,花费的客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客饭费数额,但是,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惯例,该笔费用肯定发生,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的基础上,酌情支持续3000.00元。被告韩某出示的在王木匠处购买殡葬用品所花费用,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不认可,但是,根据办理丧葬事宜惯例,肯定会产生相应的花销,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见的基础上酌情支持3000.00元。对其他有正规票据的丧葬费39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超市花费189.00元用于买水等物品,虽没有正规票据,但是该笔费用的花费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为办理韩留生丧葬事宜花费10115.00元。关于原告及被告韩某为韩留生住院治疗支出疗费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共支出64149.59元,其中原告支出35339.00元,被告韩某支付28810.59元。报销数额为53683.64元(此款在被告韩某处)。
本院认为,对韩留生生前住院、死亡后的花销及其死亡后由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贴补差应当合理分配。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韩留生住院期间的花费如何处理的问题。
被告韩某为韩留生住院治疗支出的28810.59元,可在报销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花费35339.00元是用原告与被继承人韩留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支付的。其中有一半既17669.5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在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中支付给原告,报销的医疗费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7203.55元,应首先用于韩留生所花费用;
二、关于被告韩某为韩留生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0115.00元如何支付的问题。从被告韩某控制的被继承人韩留生的遗产中7203.55元支出,余款2911.45元。从丧葬费中支出。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应当向被告韩某支付2911.45元;
三、关于韩留生工资账户中的7560.00元补贴补差的问题。该笔款项属于工资性质,有一半即3780.00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韩留生的遗产,在继承人中平均分配。每人分得756.00元;
四、韩留生抚恤金196913.52元分割问题。本院酌定原告占30%分额,分得59074.01元,余款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4459.87元。
五、关于被继承人韩留生的房产分割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50000.00元,由被告韩某继承。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韩留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半的价值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韩某继承该房屋后,应当给付原告30000.00元。给付被告韩某、韩某、韩某各5000.00元。
六、关于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每人分担的具体数额问题,保全费1420.00元(原告已支付),平均第人负担保284.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已支付),减半收取2750.00元,平均每人负担550.00元。
综上,关于以上费用支付问题,存在着被告韩某控制的报销医疗费向原告支付,被告韩某继承房产需要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和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应当以原告实际控制的工资账户X中现金为基准,原告逐一与其他继承人进行核算。
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所花费用核算。
被告韩某应向其控制的报销医疗费中向原告支付17669.50元,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向被告韩某支付其为韩留生花费的费用2911.45元,抚恤金34459.87元,分得遗产756.00元,被告韩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84.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综上,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应当向被告韩某支付19623.82元;已经报销的被告韩留生的医疗费53683.64元归被告韩某所有;
二、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结算问题。被告韩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折价款30000.00元,保全费284.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应当向被告韩某支付抚恤金34459.87元,分得遗产756.00元。综上,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应向被告韩某支付4381.87元;
三、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应当向被告韩某、韩某支付34459.87元,分得遗产756.00元。被告韩某、韩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财产保险费284.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综上,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的款项应当分别向被告韩某、韩某支付34381.87元。
综上,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中款项即208473.52元中,分别向四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其余款项115704.09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分别向被告韩某、韩某、韩某支付5000.00元房屋折价款。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这韩留生,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X,建筑面积为46.1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号的房屋归被告韩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韩留生工资账户X
中的款项208473.52元中,被告韩某分得19623.82元,被告韩某分得4381.87元,被告韩某分得34381.87元,韩某分得34381.87元,原告颜秀某分得115704.09元。以上款项由原告颜秀某向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支付;
二、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留生,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丘地号为485-525-1-1,建筑面积为46.1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号的房屋归被告韩某所有;
三、被告韩某分别向被告韩某、韩某、韩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已支付),减半收取2750.00元,由原告颜秀某、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平均负担,每人负担550.00元(被告已支付)。保全费1420.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颜秀某、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平均负担,每人负担284.00元(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