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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徐辉与陈天财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徐辉系原告颜某某之夫、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之父。陈天财系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之父。2005年11月21日,经中间人于发帅介绍,徐辉购买陈天财所有的位于林甸县黎明乡同乐村九屯老冯坟西边林木700株,价款共计9800.00元。因陈天财本人在外地,即委托梁建省与徐辉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徐辉给付了全部价款9800.00元,梁建省受陈天财委托将林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徐辉。尚未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时,徐辉与陈天财相继去世,现三原告作为徐辉的继承人,要求法院确认徐辉与陈天财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陈天才财的三个继承人即三被告继续履行林木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林地位于林甸县黎明乡同乐村九屯老冯坟西边、树种为小黑、林种为农防、林权所有者登记为三被告之父陈天财(已故)。2005年,经中间人于发帅介绍,原告颜某某之夫、徐某某、徐某某之父徐辉(已故)购买陈天财涉案林木,陈天财因搬迁至外地居住,便委托梁建省代为办理涉案林木买卖事宜。2005年11月21日,徐辉与陈天财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省就涉案林木签订买卖合同,徐辉将价款一次性给付给梁建省,由梁建省转交给陈天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已履行交付林木价款的义务,卖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买方完成林木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的义务。由于在尚未协助徐辉完成林木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时徐辉与陈天财相继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涉案林木的物权自陈天财死亡时发生转移,即涉案林木所有权转移至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三被告应当完成协助徐辉继承人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三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辉与陈天财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林地位于林甸县黎明乡同乐村九屯老冯坟西边、树种为小黑、林种为农防、林权所有者登记为陈天财);被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到相关机关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法官助理武艳波 书记员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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