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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冀某某、人保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人保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张士娟
马利伟
宋某某
李然(本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
李丹(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

原告顾某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士娟。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利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然,本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冀某某,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1460942-1。
负责人胡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9974-8。
负责人刘士启,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2655507-5。
负责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冀某某、人保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人保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然、人保包头市九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人保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蒙B49624(蒙BK5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宋某某驾驶的津AR7009(蒙DE455)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杨宝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90.00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误工费67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90.00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误工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733.46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误工费894.30元、护理人员工资950.00元、交通费280.00元、车辆损失666.00元,合计3,790.30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3,774.85元,赔偿伤残项下误工费218.31元、护理人员工资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943.16元)。
被告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62.23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969.93元,赔偿误工费894.30元、护理人员工资950.00元、交通费28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4,094.23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误工费218.00元、护理人员工资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168.00元)。
四、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人民币3,347.30元(计算总数中包括:1、顾某某车辆损失15,814.00元、医疗费1,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9,691.33元的15%,即2,953.70元。2、张士娟医疗费9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2,624.05元的15%,即393.60元)。
五、被告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人民币3,347.30元(计算总数中包括:1、顾某某车辆损失15,814.00元、医疗费1,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9,691.33元的15%,即2,953.70元。2、张士娟医疗费9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2,623.15元的15%,即393.48元)。
六、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90.5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6,550.00元、鉴定费720.00元,共7,270.00元的15%)。
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50.5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6,550.00元、鉴定费7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共7,670.00元的15%)。
八、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计1,500.00元,由被告冀某某、宋某某各负担250.00元,其余1,0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蒙B49624(蒙BK5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宋某某驾驶的津AR7009(蒙DE455)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杨宝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90.00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误工费67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90.00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误工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733.46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误工费894.30元、护理人员工资950.00元、交通费280.00元、车辆损失666.00元,合计3,790.30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3,774.85元,赔偿伤残项下误工费218.31元、护理人员工资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943.16元)。
被告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262.23元(其中:1、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969.93元,赔偿误工费894.30元、护理人员工资950.00元、交通费28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4,094.23元。2、赔偿原告张士娟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误工费218.00元、护理人员工资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168.00元)。
四、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人民币3,347.30元(计算总数中包括:1、顾某某车辆损失15,814.00元、医疗费1,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9,691.33元的15%,即2,953.70元。2、张士娟医疗费9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2,624.05元的15%,即393.60元)。
五、被告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人民币3,347.30元(计算总数中包括:1、顾某某车辆损失15,814.00元、医疗费1,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9,691.33元的15%,即2,953.70元。2、张士娟医疗费9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2,623.15元的15%,即393.48元)。
六、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90.5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6,550.00元、鉴定费720.00元,共7,270.00元的15%)。
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50.5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6,550.00元、鉴定费7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共7,670.00元的15%)。
八、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计1,500.00元,由被告冀某某、宋某某各负担250.00元,其余1,0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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