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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00元、误工费12,219.00元、护理费8146.82元、交通费321.00元、鉴定费4370.00元、手机报废费用24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CT及药费1192.00元,共计45,44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门前,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顾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被送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肺挫伤”,共计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但现在原告的鼻子需要手术,费用昂贵,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17天,共计17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为50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共计12,219.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标准,应予支持。原告2015年12月8日支付门诊费110.00元,2016年3月14日支付门诊费190.00元,因有医嘱定期复查、骨科随诊,故应予支持。外购药621.80元及CT270.OO元,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17天,共计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受伤部位多在面部,尚未痊愈,且未婚,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为宜。因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故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手机报销费部分,因手机为2015年1月30日购买,2015年10月17日损坏,因使用时间过长,且无损失评估,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00.00元、门诊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支持80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支持5000.00元、误工费支持12,219.00元、护理费支持8146.82元、交通费支持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顾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门诊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2,219.00元、护理费8146.82元、交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共计32,416.82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9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40.00元。鉴定费4370.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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