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42号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439号。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2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288,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付款至被告合计37,319,000元,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郁志豪陆续向原告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不等。然而,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款合计归还本金18,199,000元,尚欠原告20,620,000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无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累计转账至郁志豪个人和被告银行账户达三千多万元。原告现主张借贷关系,但是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注明借款,故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每一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利息。只能看出与原告有借贷关系的是微信名为ghost的个人,而非被告。即使该微信系郁志豪所用,也是郁志豪借用被告账户收款,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账户向原告汇付的部分款项,注明退车款,但是未查到原告的购车记录。因此即使存在被告结欠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也是不明确的。4.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620,000元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金额有出入。二、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有借款利息,月息3%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三、结合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存在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郁志豪(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微信名ghost指向郁志豪,被告没有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郁志豪个人,而非被告。无法证明郁志豪是使用公司身份向原告借贷。本院以为,从微信内容看,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垫付周转资金、进车款等。况且,证明内容与证据的三性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告示、立案告知书、本案被告近期案件开庭信息的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郁志豪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所以,针对本案争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志豪,郁志豪亦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
(二)2015年2月13日,原告妻子杨彦君代原告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50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500,000元。
2015年3月16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以上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40,000元(2015年3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顾:我的第一期利息可以安排了哦)。
2015年4月7日,原告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500,000元。
2015年4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以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92,500元(2015年4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顾:利息人家在等我。郁:下午,财务去领钱了,9.25对吧)。
2015年5月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1,500,000元,用以归还4月7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
2015年5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40,000元。
2015年5月13日,原告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500,000元。
2015年6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
2015年6月25日,原告汇付至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679,000元(2015年6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顾:只能借到70万。郁:也行,我这里又搞了点,差不多够了,上午能给我伐……10号还给你。顾:把利息直接扣掉?还是?郁:直接扣了吧。你方便打我卡上,现在我还吃不准集中在哪个账户。顾:那就是让他们打67.9万,还70万。郁:67.9吧,够了。顾:67.9万,10号给我76万)。
2015年7月1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至原告300,000元。次日,汇付480,000元,合计780,000元(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对应利息41,000元,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
2015年7月26日,原告微信郁志豪:对方要求下周三一定要还,要3%;郁志豪微信原告:一个星期3%,有多少;原告微信郁志豪:10天,150;郁志豪微信原告:真黑,给你的还气的过,明天能到账伐。
2015年7月27日,原告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次日,汇付借款款项500,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次日,汇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45,00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0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5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郁:你朋友这边问过有伐,大众要我上报了。顾:最近没钱。郁:擦。100凑的到伐,就差几台车。
2015年9月29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顾:有20万。郁:OK,打我公司吧,过节就给你。差1、2台车,我多进2、30万的保险点,这次谢了)。
2015年10月8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80,000元(郁志豪微信:利息给你了)。
2015年10月16日,原告汇付至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200,000元。同年10月1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归还原告200,000元。
2015年11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80,000元(郁志豪微信:8给你了,你查一下)。
2015年12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80,000元。
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代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6年1月12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00,000元。
2016年2月16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00,000元。
2016年2月18日,原告微信郁志豪:出150万,还有350万;郁志豪微信原告:那我安排下。
2016年2月23日,原告微信郁志豪:10号别忘了哦,我要付首付的哦。3月10号,我要去签约的哦。
2016年3月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6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5,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00,000元)。
2016年4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5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6月1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6月27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6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次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240,000元。合计借款款项2,990,000元
2016年7月13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7月1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990,000元的借款利息260,000元(按月息3%计算)。
2016年8月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000,000元。次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070,000元。合计3,07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4,500,000元借款利息110,000元(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4%计算)。
2016年10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40,000元(按月息4%计算)。
2016年10月17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5,000,000元。次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
2016年11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11月15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5,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4,000元(按每周利息97,500元计算)。
2016年11月1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720,000元。同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180,000元。合计5,900,000元[5,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400,000元(按每周利息97,500元计算)]。
2016年11月18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借款款项3,000,000元(原告与郁志豪之间的微信内容显示:第1个月月息4%,第2个月月息5%)。
2016年12月13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1月18日的借款款项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按月息4%计算)。
2016年12月22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600,000元。次日,汇付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两日合计汇付1,6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对应的借款利息48,000元。
2017年1月3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200,000元。次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归还原告200,000元。
2017年1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1月1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款项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50,000元(按月息5%计算)。
2017年1月2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款项3,000,000元的2个月借款利息240,000元。
2017年1月26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900,000元。
2017年2月6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7年2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5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合计1,050,000元(归还1月2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0元)。
2017年3月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月4日、2月6日的借款款项1,900,000元的2个月借款利息152,000元(按月息4%计算)。
2017年3月1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3月20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000,000元(归还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
2017年3月27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
2017年3月31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400,000元。2017年4月6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2017年4月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月4日、2月6日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
2017年4月6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90,000元。次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910,000元,合计借款款项2,000,000元。
2017年4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借款利息80,000元,合计2,080,000元。
2017年4月26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借款款项2,000,000元。
2017年4月28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105,000元(包含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5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
2017年5月25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0元。
2017年6月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188,000元。
2017年6月12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7月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0元。
2017年7月12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2017年8月8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22,000元。
2017年8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70,000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2017年8月28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
2017年8月31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50,000元。2017年9月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2017年9月8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55,000元。
2017年9月14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3,000,000元、800,000元,合计借款款项38,000,000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次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614,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14,000元)。
2017年10月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
2017年10月11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利息55,000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汇付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00,000元。
2017年10月23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3,200,000元(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500,000元的借款利息255,000元。
2017年11月1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1,40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45,000元。
2017年12月22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2月13日借款款项1,400,000元的借款利息51,000元。
2017年12月29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12月13日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对应借款利息20,000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500,000元。2018年1月12日、1月17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付原告415,000元、1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0,000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45,000元。
2018年3月12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0,000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65,000元。
2018年4月16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40,000元。
2018年5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0,000元。
2018年6月17日,原告汇付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借款款项200,000元。2018年7月10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号归还原告款项200,000元。
2018年6月28日,郁志豪个人银行账户汇付原告7,000,000元的借款利息750,000元。
(三)被告2015年8月3,000,000元的应付利息60,000元以及2017年5月的应付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遗漏支付给原告。
(四)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郁志豪挪用资金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以9,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51.9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主体;二、借款利率;三、先刑后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通常情况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因法人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而相对人系善意,法人仍应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出借款项具有损害被告的恶意。从聊天记录来看,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郁志豪均以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借款。况且,款项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因此,借款主体是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以及认定、处理方式,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双方之间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具有合法性;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刑事案件对民事的基本事实认定有影响时,遵循“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处理。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郁志豪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借款是同一事实,或者郁志豪的涉嫌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影响。即使同一事实分别产生民事纠纷和涉嫌犯罪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虚假意思表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其内部人员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涉嫌犯罪时,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公司内部人员越权签约时,善意的交易相对方应受法律保护。何况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郁志豪。
综上,原告还本付息的给付请求权基础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的银行流水,原告陆续借出款项合计39,819,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款项合计32,81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61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
审核被告的利息支付,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超出年利率36%标准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73,830.41元,扣减遗漏支付的利息80,000元后,为793,830.41元,该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该部分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28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2,871,212.06元。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3,505,000元,多付利息金额为633,787.94元,该部分亦不受法律保护。
上述两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合计为1,427,618.35元,冲减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后,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72,381.65元。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72,381.65元元;
二、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顾某某偿付以5,572,38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2,01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2,578.22元,被告上海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43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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