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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迟云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迟云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熊锦全
刘某某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狄春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营业部业务员。
原告顾某某、迟云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迟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投保人迟云某及被保险人顾旗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应视为本次投保是迟云某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4月23日,迟云某接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申请(投保单号1132231000219247)审核通过并交首期保费1,785.00元的手机短信,根据电子投保确认单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在销售人员报告书中声明其向迟云某收取首期暂交保费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并于2013年4月20日将首期保费1,785.00元存入迟云某授权人寿保险公司扣划保费的保险账户中,即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审核通过该份投保后就有权从迟云某保险账户中扣划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同意承保后并未及时向投保人迟云某签发保险单,在2013年5月3日前也始终未将保险账户中的首期保费扣划,违反保险法关于及时承保的相关规定,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发现迟云某曾经投保过国寿祥福定期寿险,决定“生调”审核风险,该问题审核原本就是人寿保险公司审核通过2013年4月23日(投保单号1132231000219247)保单前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应产生同一保险事由进行二次投保问题,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在2013年5月3日从迟云某保险账户所交纳的本次保险首期保费1,785.00元中划走510.00元用以交纳另外一份保险的当年保费,而有证据显示该保费于本年度6月下旬交纳即可,应视为本次投保首期保费余额不足为人寿保险公司造成。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迟云某保险账户余额不足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未尽审慎义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及时扣划首期保费系人寿保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投保人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本次投保之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死亡前已经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对本次投保予以理赔。二被告提出本次投保之保险合同应该在2013年5月8日零时生效,而死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实际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顾某某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受益人,顾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迟云某仅为投保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刘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诉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迟云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迟云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投保人迟云某及被保险人顾旗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应视为本次投保是迟云某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4月23日,迟云某接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申请(投保单号1132231000219247)审核通过并交首期保费1,785.00元的手机短信,根据电子投保确认单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在销售人员报告书中声明其向迟云某收取首期暂交保费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并于2013年4月20日将首期保费1,785.00元存入迟云某授权人寿保险公司扣划保费的保险账户中,即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审核通过该份投保后就有权从迟云某保险账户中扣划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同意承保后并未及时向投保人迟云某签发保险单,在2013年5月3日前也始终未将保险账户中的首期保费扣划,违反保险法关于及时承保的相关规定,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发现迟云某曾经投保过国寿祥福定期寿险,决定“生调”审核风险,该问题审核原本就是人寿保险公司审核通过2013年4月23日(投保单号1132231000219247)保单前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应产生同一保险事由进行二次投保问题,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在2013年5月3日从迟云某保险账户所交纳的本次保险首期保费1,785.00元中划走510.00元用以交纳另外一份保险的当年保费,而有证据显示该保费于本年度6月下旬交纳即可,应视为本次投保首期保费余额不足为人寿保险公司造成。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迟云某保险账户余额不足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提示义务,对此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未尽审慎义务。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及时扣划首期保费系人寿保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投保人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本次投保之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死亡前已经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对本次投保予以理赔。二被告提出本次投保之保险合同应该在2013年5月8日零时生效,而死亡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实际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顾某某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受益人,顾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迟云某仅为投保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刘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诉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迟云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迟云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邓文恒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关少忠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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