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2361-4。
法定代表人马锡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2013年1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月20日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3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岗公司承认原告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增加利息请求问题,合同第四条:“整体工程款项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实际计量支付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按业主支付比例扣除后的实际支付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当甲方支付乙方金额达到双方合同工程款的70%时,甲方暂停支付,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该条虽有‘甲方按业主支付比例扣除后的实际支付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但业主的概念不具体、不明确,业主亦未在合同中签章同意,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当然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路段通信管道工程及增加的机电附属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尚未达到工程款总额的70%,该工程自交付使用起远超出约定的半年质量保证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
383744.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38374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岗公司承认原告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增加利息请求问题,合同第四条:“整体工程款项根据施工进度情况按实际计量支付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按业主支付比例扣除后的实际支付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当甲方支付乙方金额达到双方合同工程款的70%时,甲方暂停支付,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工程款的20%。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该条虽有‘甲方按业主支付比例扣除后的实际支付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但业主的概念不具体、不明确,业主亦未在合同中签章同意,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当然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路段通信管道工程及增加的机电附属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尚未达到工程款总额的70%,该工程自交付使用起远超出约定的半年质量保证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
383744.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某工程款38374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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