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杜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麻世超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世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顾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杜某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9,136.47元,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7元,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上述各项共计12,068.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2,068.47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顾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杜某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9,136.47元,误工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7元,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上述各项共计12,068.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2,068.47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