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勃利镇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勃利镇铁西街。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华安保险公司七台河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肖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肖某、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差额20%部分,即1226.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1800.00元、共计11771.00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被告肖某驾驶黑K50340号重型普通化车在勃利县小五站镇大义村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顾某某推行的手推车过程中,为躲避对向来车,撞在原告顾某某推行的手推车上,造成顾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5)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肖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疗费差额20%部分,即1226.00元,误工费72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共计9926.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检查费1800.00元、交通费45.00元,原告当庭撤回此两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发生的医疗差额20%部分,即1226.00元、误工费7200.00元(240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合计9926.00元,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叔平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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