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月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炳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初,原告看到被告所做的办理韩国济州岛务工“前期零费用不成功不收费”的宣传广告,口头签订居间合同,与被告协商介绍两个工人訾晓瑜、尤艳涛到韩国务工。
2016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款38000元,但两个工人赴韩国务工不成功。
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承诺返还3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居间合同,被告亦未辩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转账电子回单、出国劳务广告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由电子转账单据为凭,但被告田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劳务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费用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居间合同,被告亦未辩驳,综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转账电子回单、出国劳务广告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居间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由电子转账单据为凭,但被告田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劳务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顺平县金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费用38000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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