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金台,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389913-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忠伟,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于新豹,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潘振更,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于新豹、潘振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于新豹、潘振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刘忠伟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14日,利息千分之13.5,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万元3元/天,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于新豹、潘振更,签署担保责任书,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刘忠伟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5元及违约金8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于新豹、潘振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忠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万元(¥10000元),利息按4个月13.5‰计算,借款用途周转,借期4个月,起息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14日,约定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3元,借款方:刘某某、刘忠伟,担保人于新豹、潘振更。并提供提供顺平县盛源专业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借据、借款承诺与担保责任书各一份。原告主张本金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135元、违约金82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忠伟共同偿还,被告于新豹、潘振更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据、借款承诺与担保责任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忠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新豹、潘振更自愿为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利息按4个月13.5‰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3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8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3月14日前利息135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刘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顺平县盛源玉某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14日前违约金822元,以后违约金按每一万元每天3元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新豹、潘振更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 马亚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