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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口信用社诉被告王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口信用社
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王雪某
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用社)住所地:顺平县西河口村。
负责人郝杰,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制造公司)。
地址:顺平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葛建广,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河口信用社诉被告王雪某、惠兴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某、惠兴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信用社诉称,被告王雪某于2007年8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117万元,本金共计167万元,到期日2009年8月18日,保证贷款,担保人惠兴制造公司(原顺平县惠兴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在工商局注册变更为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67万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惠兴制造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王雪某两笔借款共计16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8日,期满后,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要求还款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惠兴制造公司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  之规定,被告惠兴制造公司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09年8月18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2016年才提起诉讼,被告惠兴制造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免除其保证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惠兴制造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望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某向原告借款167万元,有两份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某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王雪某对于2009年3月31日前利息已经偿还,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被告王雪某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到2009年8月18日,据此可见,被告惠兴制造公司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
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兴制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应计利息(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王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某向原告借款167万元,有两份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某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王雪某对于2009年3月31日前利息已经偿还,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被告王雪某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8日到2009年8月18日,据此可见,被告惠兴制造公司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
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兴制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应计利息(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王雪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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