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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伟(系孙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娇,该公司职员。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8时7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沿女儿河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街与凌西大街之间路段时,与原告项某某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孙某某逃逸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逃逸后,孙某某的父亲孙庆伟到场,指明该车驾驶人为被告孙某某。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为我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付了原告6.3万元医疗费,双方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此事故已经解决完毕了,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曾向我公司报案,无报案记录,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已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已得到赔偿,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没有权利重复起诉,要求我公司重复赔偿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逃逸后,孙某某的父亲孙庆伟代替孙某某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孙某某的父亲孙庆伟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6.3万元,此事故双方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出现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此协议签订后,孙庆伟亦实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6.3万元。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违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另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 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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