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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军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炼化公司动力一厂职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工会龙凤体育馆职工。

原告项军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项军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承担2000元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项军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项军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项军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项军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军欠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迪

书记员:殷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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