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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房成坤、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房仁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兴山区,住鹤岗市工农区(系被告房成坤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黑龙江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房成坤、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黑0407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房成坤提出上诉。2017年3月16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于洪艳、审判员焦兴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房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仁发、郑兴刚、被告鲁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在2008年,原告曾给被告房成坤建设的水厂工地运送过红砖31车、沙子6车,经过计算金额为56,712.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郑鹏证言,证明为被告送完沙子之后,郑鹏曾多次陪同原告去被告房成坤开办的厂子索要砖和沙子款。
被告房成坤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郑鹏对其开办的是什么厂子都说不清楚,所以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鲁某某认为证人郑鹏所述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证人陈述被告房成坤对欠款的态度是推诿,而原告所述被告房成坤对欠款的态度是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证人郑鹏提供的证言中证实送沙子过程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对证言中证实原告向被告房成坤要款的过程由于证人不能详细陈述要款的过程,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房成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房成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房仁发与原告的妻子周清睿在原审开庭前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成坤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砖是工程队购买的,不是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的,所以被告房成坤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房成坤要过货款。
被告鲁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可以证实本案的两名被告互相不认识,还能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房成坤将全部钱款给了鲁某某是虚假的。
原告项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录音是偷录的,来源不合法,播放录音不是原手机载体,并且该录音是一段录音,不是完整录音;2、整理的文字材料和录音不同步,文字整理材料有一句话,录音没有,第5页第1、2行“因为你必须要这个钱给了谁你得说出来”;3、此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房成坤两次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原告向被告房成坤索要货款时,被告房成坤先陈述将货款给了被告鲁某某,后又陈述将货款给了王某;4、被告房成坤在庭审中陈述有付款收条,后来收条找不到了,但是录音中陈述有货款收条,开庭时拿出来,两次陈述相互矛盾;5、此录音不能证明原告项某某没有向被告房成坤索要过货款。
本院认为该录音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该录音能够证实在2013至2014年间原告曾向鲁某某多次索要过该款,之后鲁某某不再承认与此事有关系。
证据二、证人王青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成坤之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砖款和沙子款被告房成坤已经支付给了工程施工队。
原告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鲁某某没有承包过被告房成坤的工程。
被告鲁某某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证人陈述是王子金和被告鲁某某承包的被告房成坤的工程,但是被告鲁某某当时不认识被告房成坤及被告代理人房仁发,也不认识王子金。
本院认为该证人提供的证言与被告房成坤所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被告房成坤因建设矿泉水厂房,原告项某某向施工工地运送建筑材料红砖和沙子,共计37车,合计56,712.00元。被告房成坤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崔晓宏(因交通事故已失忆)收到红砖和沙子后,以鹤岗市房成坤养殖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据,该批红砖和沙子在工程建设中被使用。被告房成坤称该笔材料款已经由当时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崔晓宏支付给了工程承包人王子金,付款收条因时间较长已丢失,且现在无法找到王子金本人,就该事实房成坤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4月原告持(37张)入库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6,700.00元及52,509.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房成坤在2008年建设的是矿泉水厂;2010年1月19日,房成坤申请注册了鹤岗市兴山区房成坤养殖场,但没有开办养殖场,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12年10月22日养殖场营业执照被吊销;矿泉水厂生产经营到现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具的37张入库单,盖有被告房成坤养殖场印章,注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并由经手人签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37张入库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此货款与被告鲁某某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故鲁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未标明给付货款的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成坤支付给原告项某某货款56,7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18元,由原告负担1,194.42元,由被告房成坤负担1,28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于洪艳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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