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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音集协与被告至康酒店侵犯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音集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中康商业有限公司至康国际酒店(以下简称至康酒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邓坤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音集协因与被告至康酒店侵犯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至康酒店法定代表人邓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的歌厅名称为通山县一线歌厅,该歌厅于2014年1月23日在湖北省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15年4月16日已注销。该歌厅的经营业主并非本案被告至康酒店。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法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不但在形式上要明确,同时在实质上也要明确。实质上的明确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至康酒店与原告诉称其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受到了侵害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6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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