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显棣,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霞独任审理。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显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签署的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被告李某承担其儿子梁某拖欠原告韩某的租车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在协议上签名之时起,梁某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故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签署的该协议书,且其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租车款,故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租车款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李某负担3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霞
书记员:王晓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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