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郑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清华、刘守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郑清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北半幅881km+270m处时,与王新民驾驶的陕B×××××号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右侧桥梁护坡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郑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9486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修理费7900元,合计29086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977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新民驾驶的陕B×××××号轿车投有保险,经徐水县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B×××××号轿车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到位,原告剩余损失27086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6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冀B×××××号轿车的行驶证、郑清华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清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天平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977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
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郑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冀B×××××号轿车乘车人杜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和王建占于2011年8月19日从玉田县搭郑清华车回晋州市特此证明杜蕾11年9月29号”,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搭乘原告车辆回晋州市的事实;
5、天平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经调查取证,冀B×××××出险期间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由非营运性质变更为营运性质。依据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次事故损失我司予以拒赔。”,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6、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1700元),证明冀B×××××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零件损失19486元、修理费7900元,开支鉴定费1700元;
7、河北省徐水县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陕B×××××号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第4条明确说明“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是在向乘车人收取乘车费用进行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不予理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对冀B×××××号轿车乘车人付建民所作的访谈笔录一份,证明付建民等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以100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车辆;
2、天平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明确知悉相关免责条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字体,无法确认真伪;乘车人杜蕾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是杜蕾本人所写,也无法证明杜蕾是无偿搭车,故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车损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徐水县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徐水县法院开庭时未通知被告出庭,致使徐水县法院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过明确告知及说明;对被告对乘车人付建民所作的访谈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付建民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访谈笔录落款处“付建民”的签名是由孙文册代签,同时被告并非法律赋予调查职权的机构,其访谈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30分,郑清华驾驶冀B×××××号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881km+270m处时,与王新民驾驶的陕B×××××号松花江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右侧桥梁护坡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97700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系冀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郑清华系从原告处借用该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第4条“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就该条款对原告明确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乘车人付建民所作的访谈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付建民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扣除陕B×××××号轿车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承担车损鉴定费合计1896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郑清华系原告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投保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某某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某某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某某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某某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某某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某某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某某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某某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承担车损鉴定费等合计189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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