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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长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长某
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向某

原告韩长某,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住涿州市。
原告韩长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长某借款3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长某借款3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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