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银会
田茹(河北石某某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靳明明
原告韩银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早现村。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某某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良下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华府名邸。
原告韩银会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靳明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银会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979X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北白佛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沿正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韩玉雷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玉雷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靳明明未进行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归雇主靳明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靳明明承担。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79X8号客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靳明明否认自己是冀A979X8号客车的车主,也否认是被告高某某的雇主,而被告高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靳明明是冀A979X8号客车的车主及高某某的雇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冀A979X8号客车的使用人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及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20元/天×6天=1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妻子的工资表,但由于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支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6294元/年÷365天×6天=594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由于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支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5天=1646.5元,原告没有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待原告提供合法证据后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9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46.5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722.6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原告韩玉雷的损失医疗费11888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4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604.2元,根据韩玉雷与韩银会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达成的协议,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22.6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到庭的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79X8号客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靳明明否认自己是冀A979X8号客车的车主,也否认是被告高某某的雇主,而被告高某某也不能证明被告靳明明是冀A979X8号客车的车主及高某某的雇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冀A979X8号客车的使用人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及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20元/天×6天=1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妻子的工资表,但由于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支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6294元/年÷365天×6天=594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由于未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支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40065元/年÷365天×15天=1646.5元,原告没有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待原告提供合法证据后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9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46.5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722.6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原告韩玉雷的损失医疗费11888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4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7604.2元,根据韩玉雷与韩银会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达成的协议,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8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22.6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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