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代表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金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韩金某乘坐韩文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韩金某及韩文坛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金某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6-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8月1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金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韩金某伤后用去医疗费45011.8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30000元)、损失护理费3920元(住院16天,每天80元、出院44天,每天60元)、损失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元(16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15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于2015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韩金某长期在外打工,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3194.1元(37173元*10%*17年)。
原告韩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0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205.9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韩金某受伤,韩金某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张某某的事故责任即7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韩金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后才能赔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金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韩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金某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6380.82元、伤残部分损失83614.1元,合计129994.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361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466.57元[(129994.92元-93614.1元)*70%],合计119080.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3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韩金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3元,由原告韩金某负担8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xxx8)。
审判员 陈 敏
书记员:芮其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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