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财,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五四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某某,身份证号码230521196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经济开发区五四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财诉称,1998年2月7日原告承包了五四村21.18亩土地,承包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性质不变,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原告认为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依法不得买卖,双方虽然有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违背法律,是无效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名下3.51亩土地是原告依法从村集体承包,与村集体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2月7日土地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将3.51亩土地卖给被告;证据二、2013年5月23日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五四村菜地21.18亩,1999年3月1日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五四村错误将原告3.51亩土地登记在被告鄂某某名下;证据三、2013年5月25日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999年3月1日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镇政府发放的是空白证,有镇政府公章由村上统一添写;证据四、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集体土地台账,证实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五四村土地21.18亩其中涉案3.51亩;证据五、收1998年土地承包费证据,证明1997年8月20日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收1998年原告蔬莱地提留款;证据六、原、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1998年五四村错误将原告3.51亩土地登记被告鄂某某名下;证据七、(2013)集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终字笫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五四村莱地21.18亩,本案涉案3.51亩土地包括21.18亩范围内。被告鄂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1998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得非常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依据此协议与五四村签订了农村合作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切程序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3.51亩土地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自愿并末违背原告的意志,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四、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日期为1998年2月7日,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鄂某某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合法取得诉争的3.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五四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五四村将诉争3.51亩土地合法发包给被告;证据三、被告就3.51亩土地缴纳土地提留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每年向五四村交纳提留款;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流转使用权流转关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是土地买卖关系,还是土地流转使用权流转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被告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2月7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韩财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五四村二队莱地21.18亩中的3.51亩土地卖给被告鄂某某,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收买韩财莱棚和两边的地共计36.5米(宽36.5米,长76米),东至墙边、西至棚边两根垅,北至小安棚边,南至道边,现全部出卖给鄂军(鄂某某),从即日起,这块地权归鄂军(鄂某某)所有,鄂军(鄂某某)有30年使用权,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地钱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一次性支付给韩财,双方互不欠账,本协议一事两份,鄂军(鄂某某)同韩财各持一份。中间人安占和。1999年3月1日五四村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原告韩财二队莱地3.51亩地登记在被告鄂某某名下并于鄂某某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同年3月31日原告韩财取得五四村二队莱地17.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鄂某某取得五四村二队莱地3.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合计承包土地为21.18亩,同日分别取得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727和7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空白证书由五四村填写。故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韩财诉被告鄂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被告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财承包五四村莱地21.18亩,属联产承包土地,不属于商业承包取得土地,原告将承包莱地3.51亩卖给被告违返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告诉求确认与被告买卖土地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协议,不是买卖协议的辫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行政行为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财与被告鄂某某3.51亩买卖协议无效。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鄂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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