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主要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主要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84.5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26.9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9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中央大学城前,被告刘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韩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天,在此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R5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营养费在长期医嘱上写的是普食,所以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9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中央大学城前,被告刘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韩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天,在此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由原告亲属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018年8月2日原告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右踝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侵犯了其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63684.57元,经审查,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26.8元(107.56元/天×2人×3天+107.56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75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合理确认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322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光宏

书记员:刘俊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