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荣某
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毛永彬
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荣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永彬。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韩荣某与被告毛永彬、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东、被告毛永彬的诉讼代理人张领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毛永彬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庄园加油站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的原告韩荣某撞倒,造成原告韩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毛永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荣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荣某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26日共住院140天,发生医疗费126475.81元。原告韩荣某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毛永斌垫付医疗费70000元。2012年5月2日、7月2日、9月1日,原告韩荣某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梦城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15130元。原告韩荣某受伤后,购买轮椅支付980元;购买助行器支付220元。
又查明,原告韩荣某系中煤一公司职工医院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13.22元,2011年11月7日受伤后当月工资实发841.37元,减少收入2571.85元;受伤之后平均工资537.03元,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876.19元。原告韩荣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丈夫田成忠和其女儿田园护理。护理人员田成忠系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韩荣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请假未上班,田成忠请假之前平均工资4451元,2011年11月当月工资实发1150元,减少收入3301元;护理人员田园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荣某无责任。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岭北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清单、梦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及黄粱梦廉众大药房开具的购药发票和被告毛永斌举证的岭北医院开具的预交金收据分析,原告韩荣某的医疗费为141605.81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韩荣某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开具了住院收费收据,其中原告韩荣某实际支付医疗费为71605.81元,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的医疗费为70000元。原告韩荣某的后续医疗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荣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中煤一公司职工医院为原告韩荣某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韩荣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13.22元,2011年11月7日受伤后当月工资实发841.37元,减少收入2571.85元;受伤之后平均工资537.03元,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876.19元。原告韩荣某误工期间为270天,即9个月。原告韩荣某的误工费为2876.19×8+2571.85=25581.37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田成忠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田园身份证复印件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解释分析,护理人员田成忠请假之前平均工资4451元,2011年11月当月工资实发1150元,减少收入3301元;2011年12月之后未发工资,平均每月减少收入4451元。护理人员田园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90日之后解释,原告韩荣某所患病护理期限90日之后是否需人护理不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韩荣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即三个月。护理人员田成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451×2+3301=12203元;护理人员田园因而减少收入为36166÷12×3=9041.50元。原告韩荣某的护理费为12203+9041.50=21244.5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韩荣某住院共140天,即原告韩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40=70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分析,不能完全证明是原告韩荣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判令原告韩荣某的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韩荣某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原告韩荣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荣某,1963年6月出生,4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2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原告韩荣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2+(18292×4%)×10%×20=38047.36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而配备一定的辅助器具,如轮椅、假肢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黄粱梦廉众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分析,原告韩荣某购买轮椅已支付980元、购买助行器已支付220元。原告韩荣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荣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本院确定原告韩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00元。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2600元鉴定费票据,应属实际损失之列。原告韩荣某上述损失共计256779.04元。另外,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鉴于被告毛永斌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各项 损失64779.04元、赔偿被告毛永斌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7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韩荣某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被告毛永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被告毛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永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荣某无责任。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岭北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清单、梦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及黄粱梦廉众大药房开具的购药发票和被告毛永斌举证的岭北医院开具的预交金收据分析,原告韩荣某的医疗费为141605.81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韩荣某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开具了住院收费收据,其中原告韩荣某实际支付医疗费为71605.81元,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的医疗费为70000元。原告韩荣某的后续医疗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荣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中煤一公司职工医院为原告韩荣某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韩荣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13.22元,2011年11月7日受伤后当月工资实发841.37元,减少收入2571.85元;受伤之后平均工资537.03元,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876.19元。原告韩荣某误工期间为270天,即9个月。原告韩荣某的误工费为2876.19×8+2571.85=25581.37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邯郸市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田成忠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田园身份证复印件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数解释分析,护理人员田成忠请假之前平均工资4451元,2011年11月当月工资实发1150元,减少收入3301元;2011年12月之后未发工资,平均每月减少收入4451元。护理人员田园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90日之后解释,原告韩荣某所患病护理期限90日之后是否需人护理不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韩荣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即三个月。护理人员田成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451×2+3301=12203元;护理人员田园因而减少收入为36166÷12×3=9041.50元。原告韩荣某的护理费为12203+9041.50=21244.5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韩荣某住院共140天,即原告韩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40=70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分析,不能完全证明是原告韩荣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判令原告韩荣某的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韩荣某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原告韩荣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荣某,1963年6月出生,4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2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原告韩荣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2+(18292×4%)×10%×20=38047.36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而配备一定的辅助器具,如轮椅、假肢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黄粱梦廉众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分析,原告韩荣某购买轮椅已支付980元、购买助行器已支付220元。原告韩荣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韩荣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荣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本院确定原告韩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00元。原告韩荣某举证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2600元鉴定费票据,应属实际损失之列。原告韩荣某上述损失共计256779.04元。另外,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鉴于被告毛永斌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各项 损失64779.04元、赔偿被告毛永斌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7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毛永斌为原告韩荣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韩荣某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被告毛永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被告毛永斌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苑宝生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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