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王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某某、王大山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7日所欠利息128,0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并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某某、王大山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富某某和孟丽娟因有事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0元(即月利率2%),在2014年6月被告富某某和孟丽娟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利息6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留作自用以外,其余50,000.00元加上之前2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在2014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据,利息为月利息6,000.00元,期限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系被告富某某与案外人孟丽娟的共同借款,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现因原告无法明确的确定此必要共同诉讼的另一被告,属于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0.00元,退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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