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宋春雨(黑龙江北安兆麟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别名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聚鑫货站业主,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当庭进行了宣读并听取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案涉车辆系被告与其丈夫万峰购买的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货站经营用车,车辆的原车主叫万民。货车平时是雇佣司机金山开的,金山一般会在晚五点至六点将车入库。车库是被告租用的,案发时司机金山称将车停放在车库的左侧后边。
原告代理人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代理人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证据一、四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货车将其车辆刮蹭致损害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证据二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车辆受损后修车费共计652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修车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修车期间的交通费损失3200.00元的诉请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意见及理由,从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证据本身欠缺合法性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抗辩理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称,要求追究库主宋彦军的责任,本庭已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释明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法庭的释明表示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某修车款65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证据一、四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货车将其车辆刮蹭致损害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证据二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车辆受损后修车费共计652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修车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修车期间的交通费损失3200.00元的诉请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意见及理由,从其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证据本身欠缺合法性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抗辩理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称,要求追究库主宋彦军的责任,本庭已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释明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法庭的释明表示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某修车款65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亮
书记员:梁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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